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劳动者存在欺诈等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被辞退的解析
发表时间:2011-7-31 浏览次数:1349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对方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下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劳动者存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般来说,劳动者因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中欺诈行为较为普遍。包括学历、身体健康状况、工作经验、证书等。如果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经证实上述内容存在虚假情形并足以影响用人单位的录取意愿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这里我们需要简单的说明一下,很多人都会觉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间存在冲突,这表现在既然劳动者出现欺诈行为时劳动合同已经自始无效了,那么用人单位还为何需要再依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呢?劳动合同都无效了哪有劳动关系呢?其实这是我们将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概念混淆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没有必然联系。可以这么说,即使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被用人单位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了,但这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是不受保护的,只是在劳动关系的保护上,劳动合同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后,其内容就不能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了。既然劳动合同无效并不代表劳动关系违法,那么劳动关系的终结自然应当使用法律的“解除”行为而不是也确认无效。考虑上劳动者存在欺诈故意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已缺乏诚信要件,所以法律就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同时可以一并解除双方建立的这种“非本人意愿”劳动关系的权利。(刘毅律师)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