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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预告性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发表时间:2014-2-5 浏览次数:1530

    预告性辞职是指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在预告性辞职的解除方式中,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不得干涉也无法否决,劳动者可以在30日期限届满后或用人单位批复同意的其他解除时间实现劳动合同的解除目的。之所以在此强调劳动者依据预告性辞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也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有一条规定。该规定全文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劳动者以预告性辞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主张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同时能证明该解除行为给自身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该损失。


    1、如何理解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障碍,原因在于预告性辞职本身就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干涉。既然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依法行使该权利,即明确表明离职的意思表示即可,如何会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说呢?我们认为该条款实质上就是民法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劳动者以预告性辞职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时也需要向用人单位阐明离职的原因和理由,该条款的实际意义在于就是要求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阐述该原因和理由时应当实事求是,符合实际。若劳动者阐述的原因和理由经用人单位查证系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例如,劳动者以身体健康原因提出离职但其离职后又立即进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带走部分客户或资源的,可以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较为沉重的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需要证明因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自身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客观存在,间接经济损失是无法主张赔偿的,上述条款规定的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二,需要证明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与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两个举证责任无论是从证据的固定搜集上还是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上都对用人单位较为苛刻,直接导致上述条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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