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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变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换工种
发表时间:2009-6-17 浏览次数:2329

    2003年7月,小王应聘某酒店会计职位,考试合格后小王正式被录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王月工资为800元,工种为会计,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小王立即投入工作。半年后,酒店突然将小王调至厨房工作,一位经理的亲戚顶替了小王的位置。小王多次与单位交涉无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酒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小王的工作岗位无效,应予更正。但酒店对此裁决置之不理,小王又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酒店给个“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酒店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做出判决,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


【评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本案中,酒店在未与小王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做出变更小王工作岗位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酒店所做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故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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