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南京中院,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出台的有关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意见认为:
首先,对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考勤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作为孤证无法完全发挥其证明效力。
其次,劳动者提供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的证明效力大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
再次,对于劳动者提供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如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的,可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抗辩。
当然,在文件中并未提及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上述证据应当如何举证方能有效抗辩,笔者认为,劳动者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本身证明效力是较高的,如果用人单位所提出的反证仅是证明效力较弱的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种类,则不能构成对劳动者证据的反驳,仲裁机构和法院应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笔者认为意见中所述的“用人单位的其他证据”应当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文字考勤记录或者监控录像等,否则若无限放大用人单位反证的证明效力,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有失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