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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工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1-6-24 浏览次数:1997

    在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没有制定和实施之前,以往的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都是规定: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主张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话,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劳动者的诉讼主张成立。这种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了较大的压力,但也起到了规范用人单位考勤管理工作的作用。


    2010年9月,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劳动者自身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加班事实,就是指劳动者因何原因加班,何时加班,加班了多少时间。此规定一出,很多劳动者都觉得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是非常不公平的,认为劳动者本来在劳资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而且从证据的搜集上也难度较大,根本无法履行举证责任。其实,劳动者只要稍加留意还是可以较为轻松的搜集到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例如劳动者可以就日常工作内容制作工作记录,将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一一对应;除此之外,也可以保留指纹考勤或者打卡的记录。


    最高法院在制定上述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处有可以证明自身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劳动仲裁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该证据。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劳动仲裁机构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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