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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中发病但超过48小时死亡能否主张工伤赔偿
发表时间:2013-2-11 浏览次数:2111

    2012年度,我代理了几起有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但送医后超过48个小时死亡的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代理,我对此类型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现简单阐述如下:


    (1)第一,要明确突发的疾病是什么病,是否是与工作内容有关的职业病;


    (2)第二,要明确48个小时的起算时间不是职工发病的时间而是送医确诊的时间;


    (3)第三,要明确该职工突发疾病时的工作状态和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


    (4)第四,要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导致职工发病,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在这里举一个较典型的例子,案情简单来说就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溢血,送医后经抢救75个小时后死亡,经确诊该职工生前患有高血压疾病,不适宜在从事户外高温工作。对于这种案件,我的观点是首先该死亡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为自疾病确诊至职工死亡已超过48个小时。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这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在法律上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切勿混淆概念。事故伤害的概念应当是有来源于第三方物体或人体的侵害行为,不包括自身疾病。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理由是该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病的,发病时该职工处于工作状态,作为职工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是完全合乎情理的。这里我们要特别说明一下工伤立法的精神,为什么要将职工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而需要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我想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职工在工作中是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并产生效益的,所以职工因此原因受伤的,作为职工服务成果的获得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上述案件中,职工在工作中发病的事实是确定的,此时他也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并提供劳动成果的,如果仅仅因为48个小时的问题而使得其无法获得任何补偿,我想这也是不合理的,有必要要将工作中发病的职工待遇与非工作中发病的职工待遇区分开来。再次,此时补偿责任的数额参照的基数应当是工亡待遇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为此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案件中如需要明确补偿参数的,参照的应当是工伤法律关系上的数据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上的标准。最后,用人单位若在用工管理上存在过错的,补偿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例如上述案例中我提到的职工本身患有不适宜在高温天气从事户外工作的疾病,但用人单位在该职工入职时未进行身体检查也未能按年度进行例行体检,管理上存在过错,对职工的发病死亡也存在一定比例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当提升该用人单位的补偿比例。如果此过错发生在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应当雇主存在过错,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如果经过审查还发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病前后存在超负荷工作事实的,也视为其在用工上存在过错,与劳动者发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继续提升补偿的比例。(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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