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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风险
发表时间:2009-7-10 浏览次数:1528

【案情】


    江某是北京市某商场的一名服务人员,具体负责货物的清理。江某与商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单位依法为江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某天,江某在用梯子清理架子上货物的时候,由于不慎摔了下来,当场就不能走动了,单位派人把其送往当地保险协议医院,经医院诊断,江某腿部骨折,经治疗亦无大碍,伤情渐渐稳定。但是,江某要求单位支付她2万元的伤残补助金,否则,就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而拒绝出院。单位依法向当地劳动伤残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是江某不予配合,所以,伤残鉴定也未得到顺利进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对于相关多余费用拒绝支付。江某不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和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费用。


    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伤残补助金是伤残鉴定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种工伤补偿,江某拒绝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其要求的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接受伤残等级鉴定的中止工伤待遇的支付,用人单位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依法作出裁决,没有支持江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伤残等级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所必需的,职工不接受伤残等级鉴定时我们无法对伤者的伤残程度作科学的评判,也就无法对工伤职工的伤害公平、公正地赔偿,所以法律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也就涉及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集中阐释: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获取伤残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工伤职工有配合鉴定义务。


    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职工工伤较为严重时就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伤残等级的必经程序,也只有依法确定了伤残等级才可以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针对不同的鉴定等级,职工可以依法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这也是对伤残职工合法权利的一种保护,以达到伤残赔偿与伤残程度一致的效果,所以,工伤职工有配合伤残等级鉴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在医院接受治疗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如果职工滥用工伤权利也将会使其利益遭受损害,比如说,工伤职工的工伤伤害已经痊愈,但是职工以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为威胁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中止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从某种角度上讲,劳动能力鉴定制度也有抑制工伤职工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在明知职工工伤已经治愈的前提下,职工还要求享受伤残补助时,针对职工拒不出院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根据法律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不同的鉴定结论职工可以依法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这是工伤保险赔偿公平、合理的体现。有些工伤职工为了获得较高的补偿而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如果任其行为持续将极大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的江某为了获得伤残补助金而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对江某的行为予以有效抑制,单位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仲裁机构审理后也认为,伤残补助金是伤残鉴定之后才能确定的工伤补偿,江某拒绝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的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并且为了实现工伤职工所受伤害与获得的赔偿相协调,《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伤残等级制度,职工受伤较为严重时,应当依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职工根据不同的鉴定等级可以依法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这是工伤保险赔偿公平、合理的表现。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己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律放任工伤职工的权利行使,《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了4种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这是对滥用权利的一种有效抑制。所以,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行使任何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积极把握权利的行使界限,否则必定会对其权利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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