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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纠纷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标准
发表时间:2012-3-18 浏览次数:2628

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4>42号)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香港注册公司与其雇用的派往我省“三来一补”企业任职的国内公民之间劳动争议管辖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上述文件是劳动部对于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涉外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涉外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具有涉外属性,即在中国大陆领域内没有住所,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仍然在我国大陆领域内的情形。上述文件之所以将案件的管辖标准确定可以由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主要是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大陆领域内的原因。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上述文件仅仅确定涉外劳动争议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我国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并非涉及所有涉外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通常来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主要是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福利补贴等方面的纠纷。涉外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这些方面的纠纷可以由我国劳动仲裁机构管辖,但如果是社保方面的纠纷是否可以由我国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就值得商榷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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