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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机构
发表时间:2012-12-7 浏览次数:2170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呢?对此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一旦发生纠纷应当按照约定的管辖去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一裁两审”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管辖地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对于这两种观点我们需要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理解: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通说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包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应该限于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进行商事仲裁还是诉讼,或者诉讼的法院,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也是属于私法领域。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纠纷,是由国家在行政机关设置的部门对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劳动仲裁处理,所适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属于公法范畴,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如社会保险、管辖等是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执行的也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约定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中,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项内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却是在专门的章节条款里,充分说明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尚在讨论阶段并未正式发布实施,但约定管辖却成为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个“亮点”。上述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劳动争议案件以后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约定管辖。但需要说明的是,本人更赞成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观点,但如果最高法院颁布实施上述规定,我们就必须要注意到以下几个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


    (1)只有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属于劳资双方可以约定管辖的所属地。劳资双方约定上述两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作为管辖标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因上述规定系最高法院发布,所以关于仲裁阶段的管辖是否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还需要省级仲裁委员会和省法院发文明确;


    (3)规定的出台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更为有利。在目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大部分是由用人单位起草设计的角度来说,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争议管辖机构,加大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也许是用人单位利用约定管辖实现争议有效解决的方法之一。(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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