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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
发表时间:2010-1-24 浏览次数:2937

    依据南京中院和市仲裁委关于审理加班工资纠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资,仅在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等方面双方存在争议的,劳动者仅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直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受30日提前通知期的限制。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劳动者依据前述条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比较笼统,诸如劳动报酬的范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定义等均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也给各地制定针对性的补充规定留出了空间,市中院和市仲裁委就特别规定了若劳动者仅就加班工资基数存在争议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加班工资基数的争议纠纷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算加班工资所参照的基数相异并直接导致得出的加班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导致的纠纷。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基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争议与用人单位主观拖欠劳动报酬不可相提并论,况且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出统一规定,各地所执行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因此仅仅因加班工资基数的争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过分苛刻之嫌。当然,上述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尚未明确之处,规定本身只是从经济补偿的角度阐述了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处理类似纠纷的观点,但出现此类情形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的直接解除权能否行使且是否可以获得支持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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