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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上下班途中发生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
发表时间:2018-2-26 浏览次数:24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此条款的解读,主流意见认为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客运事故(以下统称为交通事故)且员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无责的理解应当扩大化。即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以推定劳动者是属于无责,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就此结论,有些地方甚至存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哪些交通事故属于“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而作出的当事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的行政确认。因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亦被称为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刑事诉讼中,虽然并不绝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极其重要的证据之一。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原因,导致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实无从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对于此种情况公安机关不作出责任认定无可厚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认定责任应属于法律上的“无责”。与刑事法律责任中“无罪推定原则”类似的是,无法证明责任成立的,就应当属于无责。持此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无法认定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种类和划分作出认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因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并申报工伤的,如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证后果认定工伤成立。


    我们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和结论,我方的观点和结论实为第二种观点。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因此,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劳动者行政部门不应在不具备法定职权,也不具备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推定。第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理解。第一条的全文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对此条款的正确理解是,只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享有的是在公安机关处理终结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在案件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权和对工伤认定的决定权,其不享有对事故责任的推定权,其不能以“无法认定责任”直接推定劳动者“无责”。而且,对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的认定结果享有最终审查和确定权的是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依法审查的一种体现。而在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就直接推定劳动者无责或构成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依然是需要在查明事实、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进行查明和判断。因此,我们最终的结论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以持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材料依法申报工伤。至于该工伤认定能否成立,应由公安机关、劳动行政部门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定后作出认定。(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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