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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是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发表时间:2011-5-13 浏览次数:2837

    一般来说,保密协议的签订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基础和前提的。当劳动合同解除(合法解除)或到期终止后,保密协议的履行已经缺乏劳动关系的基础依据了,那是不是保密协议就无需继续履行了?劳动者也无需承担保密义务了呢?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通过对上述法条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出几个结论性的意见:1、负有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延长其一定的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不超过6个月。2、6个月期限届满后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劳动者应当继续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协议对于保密期限另有约定的,从约定。3、用人单位希望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得前往有竞争对手处工作的,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1、如果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对涉密劳动者进行调岗,使其调离可以掌握商业秘密的岗位。在6个月的过渡期结束后,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应当继续遵守至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该商业秘密已至解密期。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劳动者继续服役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这6个月中,用人单位可以将该劳动者调离可以获取商业秘密的岗位。6个月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同样应当遵守至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之日或该商业秘密已至解密期。


    3、用人单位希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最长期限为2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中,劳动者是不能前往有竞争可能性的用人单位处工作的,但同时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也有权获取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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