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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是否以订立书面保密协议为前提?
发表时间:2011-5-14 浏览次数:936

    有人认为,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劳动者才承担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比如《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因此,如果没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后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种看法是绝对错误的。


    首先,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是劳动者承担这一义务的先决条件。遵守职业道德,包括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任何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就体现了这一劳动法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第25条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处理、处罚规定。刘某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他人合伙经营,已有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刘某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为由推卸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意味着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免除。一般说来,原则上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生效期间,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基本随之消失,但是,当事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保密等义务。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无论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规定,泄露商业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无论其为故意或过失,都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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