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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失效?
发表时间:2011-5-21 浏览次数:1349

    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失效,实践中一直存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应认定为失效;有的认为不失效,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只能导致用人单位的违约,劳动者可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对此问题,《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亦一直存有争论。在公布的劳动法草案中,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但是,在审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则将此条款删去。这说明,立法时对如何平衡雇佣双方的利益关系,存在谨慎的犹豫。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这里表述的是“不具有约束力”而不是“无效”或者“失效”。


    我们认为,结合江苏省的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应继续有效。理由如下:其一,我们应将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与合同的具体履行区分开,只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即生效。至于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则只能将其归入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否定性因素,否则,会混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概念,破坏了严密的法律结构体系。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利用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其支付补偿金违约金。其二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目的,但是,如果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则竞业限制协议失效,表面上看保护了劳动者,使其能迅速摆脱竞业限制的拘束,充分自由的寻找就业机会,然而如此规定实质上对劳动者形成不利,因为一旦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将无相应的合同基础,继续去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及违约金;并且,劳动者在摆脱竞业限制的拘束后,其未必能及时获得其他的就业机会。


    链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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