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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操作指引(江苏地区)
发表时间:2011-5-22 浏览次数:2042

【法律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法条解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于竞业限制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只有一个年总补偿款的规定。这里面尚存几个问题尚待明确。(1)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经济补偿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季支付可以由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2)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是现金领取还是银行代发也是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这主要是因为通过银行代发无法反映出普通工资与经济补偿的区别,也无法体现给付款项的项目。(3)如何理解“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对此表述的理解将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约束力。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统计的周期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的前12个月”;其次,报酬总额应当包括该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福利奖金、年终奖以及分红(非股东红利)。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包括未足额给付或不及时给付)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外,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及法定标准补足经济补偿。(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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