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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是否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发表时间:2011-10-1 浏览次数:1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4、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必须严格地从上述四个标准来界定。通过客户名单进行市场开拓,如果能够使竞争对手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那么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就是毋庸置疑的。其次,还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将客户名单列入了公司机密范围进行控制,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再次,最关键的就是客户名单是否具有新颖性,由于客户名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范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一定的公开途径了解从事某一行业的企业名称,同一客户可以与很多家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同时发生业务联系。因此,客户名单的新颖性判断问题通常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如果该客户名单上所承载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而易举地从公开的出版物、电话号码簿等途径得到,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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