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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0-7-11 浏览次数:124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八条 乡镇、城市街道和工业园区建立由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并下设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社会人士等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区域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下辖的行政村、社区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乡镇(村)、街道(社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任(组长)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区域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负责调解本区域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与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未能解决或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区域内的企业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引发的突发事件;
  (四)指导本区域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条 以资产管理为纽带的局(集团公司)或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行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行业工会代表与局(集团)行政代表或企业的代表组织构成。

    第十一条 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业内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帮助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业内企业发生的重大或疑难劳动争议;
  (四)本行业内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引发的突发事件;
  (五)帮助、指导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简单的争议可以口头)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征求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按撤销调解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调解劳动争议可以采取调解会议或其他形式进行。调解会议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任主持召开,简单的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指定1至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会议应当有专人记录,会议结束后由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调解会议的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
  (三)主持人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调查结果,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出示调解组织调查的有关证据,宣读调解组织的调查结论。
  (四)调解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五)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会议书记员出示双方协商一致的记录文本,双方当事人在会议记录文本上签字。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按照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文本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三)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
  (四)调解协议一式3份,由调解组织备案1份,当事人各执1份。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法院裁判的根据。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对象与第二十条第四项相同。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终结。《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或《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在3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协议履行的截止之日起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一致认为不需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但调解协议只能作为和解协议对待,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四)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分别以工会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无论调解成功与否,法律文书中均应对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情况予以叙明。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到场,根据需要调解员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特邀调解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审判纪律,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邀参与诉讼调解的,无论调解成功与否,调解笔录中均应当列明工会参调人员的基本身份概况,并由工会参调人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3日前通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被申请回避的调解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终结后1个月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指定专人将案件处理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案卷,建立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处理情况进行季度统计,填写统计报表,分析当前劳动关系状况,预测劳动关系不稳定因素,提出建议与对策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共同做好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辖市或县(市、区)工会应每3年或5年对企业和区域、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调解技能轮训。省辖市工会和同级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工会兼职仲裁员、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和工作实绩考核。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沟通和协作,每年分别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每半年互通劳动争议处理情况,重大事项及时协商解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定期进行经验交流和总结,共同表彰调解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正常开展,建立专门工作机制,配备专门人员,落实专门经费,添置必要办公设施。同时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检查,强化分类指导,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争议仲裁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劳动关系雇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规则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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