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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节选)
发表时间:2010-5-3 浏览次数:1466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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