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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0-10-2 浏览次数:1149

各区劳动局、市各企业主管局、产业集团(公司),驻宁部省属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国家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原江苏省劳动厅《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苏劳计[1995]1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本办法所指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在濒临破产并已进入法定整顿期间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成批量地解除在职在岗人员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性减员行为。

    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经济性裁减人员。

    三、 凡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均应实行批量和年度总量控制。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5%,当年度内连续裁减人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5%(已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企业除外)。

    四、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将裁减人员的方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方案及报告;

    2、 企业工会意见,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的裁减人员决议;

    3、 企业支付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等有关费用的资金准备情况;

    4、 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5、 企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6、 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还需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对企业裁减人员主要原因的审计报告;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企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接到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收到复函后,方可组织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

    六、 非本人自愿,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1、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鉴定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六级及其以上的;

    2、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4、 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嘱(配偶)、残疾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5、 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只允许裁减一人;

    6、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裁减的人员。

    七、 企业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缴清欠缴的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被裁减人员的工资和参加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等,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并结清。

    八、 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手续。被裁减人员持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九、 企业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尚未重新就业的被裁减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十、 企业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必须优先从仍在求职的本企业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十一、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试行办法裁减人员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十二、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宁劳外字[1999]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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