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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入职赔偿责任】劳动者违法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5 浏览次数:93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探讨分析】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明确的是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此处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责任的根源来源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述法律规定是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行为定性为对原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者需要对原用人单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可以具体量化为:1、赔偿因违规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生产和经营损失;2、涉密劳动者将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1、劳动者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仅限于原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比例,故劳动部规定中用人单位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无论是从法律位阶上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来看,都应当不再适用;3、新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是以招聘和录用劳动者为起始时间。也就是说,如果新用人单位仅仅是录用了劳动者但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认定其尚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的,不适用本条款进行规制。5、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自始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而一劳动者是不可以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故该劳动者应当立即解除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返回原用人单位处理其工作和劳动关系。6、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中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停止侵权行为等侵权法律责任。6、虽然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若其已经付出劳动的,可以主张新用人单位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工资。7、原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承担生产经营损失的赔偿责任中不包括已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7、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或终止存在法律纠纷的,应由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先行解决此争议。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应当是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新用人单位的主观方面仅存在一般过失的,因缺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宜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私刻原用人单位公章后向新用人单位出具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证明,此时新用人单位有理由相信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即使之后劳动者私刻公章的违法事实得以确认,也不宜判定无过错或轻微过失的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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