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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裁员未听取工会意见的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0-7-12 浏览次数:1365

    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用人单位直接解除或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进行了规范,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或者因为经济性原因需要裁员的,均需要听取工会的意见。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程序义务的,视为解除违法,劳动者有权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律师评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条件和程序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整个解除行为方为有效,也才能实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换言之,如果条件和程序任意一要件存在瑕疵,均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但两要件的瑕疵性质对解除行为的合法与否影响的程度不同,我们这里主要说说程序瑕疵的问题。

    程序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例如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未提前30日通知等,当然还包括未听取工会意见。但是对于程序性瑕疵,各地方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反程序性义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不同。例如上海就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履行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但只要劳动者具备严重过错符合直接解除情形的,并不必然视为用人单位解除违法。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庭辩论阶段终结前能补充听取工会意见的证据材料,视为用人单位已履行程序性义务。即使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劳动者也只可以诉请撤销解除决定(程序性瑕疵)而非宣告解除行为无效(条件性瑕疵)。用人单位待撤销决定作出后补正听证程序,仍可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此,我们认为,较江苏省制定的上述规定,上海市的规定更为合理,更为科学,更能与目前用人单位的实际状况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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