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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设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性质
发表时间:2012-1-22 浏览次数:1303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企业内的调解组织,它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从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规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主要有以下性质。


    法定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设立的调解组织,其组成人员及组成办法是法定的,调解委员会遵循一定原则、按照规定程序、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调解劳动争议,其活动是法律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是企业内部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独立性,企业调解委员会作为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协调机构,有其相对独立地位。要表现在三方面。1)机构独立设置。调解委员会因调解企业行政和职工的争议,其机构不宜与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混合设置,或者设在企业行政。在企业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工作任务不同,机构组成人员各异,业务指导关系分属不同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宜合并设置。2)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时,有相对独立行使调解工作的权力,其调解活动不受企业行政干预。企业行政在调解争议过程中,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不能凌驾于调解委员会之上,以行政命令左右调解活动。同时,企业调解工作也不受任何个人、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干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企业调解委员会只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并且,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工会也不能完全替代调解委员会进行法定的调解争议工作。3)调解委员会虽由企业行政、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但作为一个调解组织,应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其任务和宗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妥善处理争议,各个方面的代表都应立足于当事人之间,不偏不袒,坚持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群众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一个群众性组织,它的组成人员是由企业各方面推选代表产生的;它的工作方法是采取民主协商、说服教育、启发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它既不能采取行政强迫手段,也不能采用法律强制手段,它所进行的活动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活动,不会产生法律强制的后果,因此,企业调解委员会从组成形式、工作方法及其工作性质来看,都具有鲜明的群众性特征。


    专一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一个调解组织。是专门做调解工作的,不是其它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调解企业和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内发生的其它民事、经济纠纷,以及生产经营中的问题,不属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因此,企业调解组织的职责范围具有专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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