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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违法终止赔偿金:2N?2N+1?2N+2?各路说法,从何而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包括+1代通知金?
发表时间:2021-11-12 浏览次数:250

赔偿金:“2N+1”?


    不论是企业HR还是法律工作者,相信都听员工或员工当事人说过,“企业违法解除(终止)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是2N+1吧?”你还别说,他还起码知道N这一代词,说明的确是下过功夫,看过文章的。


    大白话翻译:赔偿金给2N+1吗?


    专业术语:企业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是否应当包括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员工的说法来源于何处?


    我们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N+1”的补偿标准,意思是在出现该条所叙述的三种情形时,企业可选择支付“N”的补偿标准,亦可选择支付“N+1”的补偿标准。二者的区别在于:仅支付的“N”的情形中,企业仍须留用员工一个月后方可安排其离职。而在支付“N+1”的情形中,企业可当即要求员工离职,结束用工关系。


    可是呢,员工可能不会去深究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其关心的自然是可得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其就仅记得有个补偿标准叫“N+1”。至于“+1”代表什么?在什么情形下企业应当支付“+1”,员工就不管了。


    也正是因为如此逻辑,“2N+1”和“2N+2”的说法就出来了。


    2N:经济补偿金N的2倍,是法律规定当企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须向员工支付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对于这一点,员工是非常“懂”的。直接能够让N双倍,员工表示是开心的。可光是2N,还是不能令其满足的。


    因为,其记得还有个“+1”呢!


    所以,企业该支付给自己的赔偿款项应当是“2N+1”啊。2N+1,其实就是这么诞生的。


    那“2N+2”又是从哪冒出来的说法呢?


    说起来也很简单,要不怎么说员工数学都学的好呢!


    2倍的经济补偿金,那不应该是2(N+1)=2N+2嘛!好嘛,直接把N+1搞了个双倍。


    我们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叫“代通知金”的+1。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金的不利后果。就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简言之,赔偿金=2倍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概念,只是N。


    可员工不这么理解,其是将“N+1”合并认定为经济补偿金概念的。那么赔偿金中究竟应否包括+1的代通知金呢?


    首先,我们先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代通知金。代通知金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具体的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赋予了企业在出现该三种情形时的单方解除权,企业有权单方决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行使这种解除权时在程序上既可以选择提前30日书面通知员工但仍安排员工继续工作30日,也可以立即要求员工离职但须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这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代通知金,意为用一个月工资买断了提前30日通知义务。可以明确的是,既然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代通知金”,则其和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概念。企业选择额外支付+1并立即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仍需按照员工的司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所以,“N”和“+1”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法律概念。“N”是经济补偿金,“+1”是代通知金。结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赔偿金就仅仅是经济补偿金的2倍,就只是2N。截止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赔偿金是“代通知金”的两倍或者“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两倍。


    以此为据,我们再来看看企业在哪些情形下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1、企业以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况下员工的维权思路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企业的解除行为违法为基础诉求,进而主张企业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企业辞退员工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即企业没有提前通知义务和代通知金一说,故企业的赔偿金责任就是简单的2N,劳资双方争议不大。


    2、企业以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此情形中,因为条款规定了“+1”的代通知金,故极易引起与员工的争议。倘若企业依据本条款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员工支付了“N+1”的合计补偿。员工认为企业解除行为违法,寻求法律途径维权胜诉的,此时仲裁法院会判定企业向员工支付赔偿金。依据我们上文对赔偿金的分析,加之企业已向员工支付了“N+1”的合计补偿,故仲裁法院应当判令企业支付的是2N-(N+1)的差额补偿,不是(2N+1)-(N+1),更不是(2N+2)-(N+1)的差额。


    3、企业以自身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之一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类似,第四十一条是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因为该条款中并未提及有企业行使辞退权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即企业在法律上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律义务,故企业不必支付代通知金。既然如此,最终当企业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也没有支付代通知金一说。


    4、最后,在企业的终止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终止的若干情形中,因劳动合同终止的所有情形中均没有对企业提前通知设置强制规定,故企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自然亦没有代通知金这一项目。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代通知金责任仅在第四十条中有所体现。其他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法律均未赋予企业有提前通知员工的法定强制义务。(本文作者: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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