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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把握自己的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09-9-12 浏览次数:1105

【法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律师提醒】


    链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所谓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证据一般包括: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以及对案件处理有价值的规章制度等等。上述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时应当提供的,而劳动者确系因自身地位无法获取的证据范围。针对上述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仲裁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避免出现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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