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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收逾期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若干处理意见
发表时间:2009-10-9 浏览次数:3021

关于加收逾期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若干处理意见


[宁劳社征[2004]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了认真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中关于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现就加收逾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须足额加收滞纳金


    (一)凡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补缴而未按时足额补缴的;


    (二)凡瞒报、漏报、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后被要求补缴而未按时足额补缴的;


    (三)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查处决定、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作出仲裁、裁决决定而被要求补缴的;


    (四)用人单位被举报少缴社会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要求补缴的;


    (五)其他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加收滞纳金


    (一)参保单位自查自纠主动补缴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在社会保险稽核中经查实需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主动按时足额补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特困企业职工因档案管理、劳动关系转移等非本人原因引起社会保险缴费中断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对逾期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能主动按补缴计划执行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规范审批程序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的申请,提出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意见,报经局长办公会决定;特殊情况或滞纳金金额较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核后报市领导审批。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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