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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与劳动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发表时间:2009-4-5 浏览次数:1927

【派遣单位与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一关系的性质,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没有异议。但是,这种劳动关系又同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区别,劳动者事实上给付劳动的对象并非派遣单位,而是按照派遣单位的指示,前往用工单位给付劳动。而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就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劳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


    对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另一种认为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没有对这种关系作出规定,而是使用了排除法,即这种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工单位并不是劳动争议的相对方。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只有该争议的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才可以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也未作规定。


【以案说法】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1996年11月25日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西伯乐斯公司接受中智上海办事处派遣的金瑾,金瑾的税前工资为每月3200港元,西伯乐斯公司向中智上海办事处按月支付管理费1245元人民币。同日,西伯乐斯公司将金瑾聘为其上海办事处行政部主管,3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200港元。1997年11月25日金瑾与中智上海办事处续签了一份至1998年11月24日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中智上海办事处将金瑾派至西伯乐斯公司工作,税前工资为每月3500港元。1998年8月2日金瑾生育一子。1998年11月24日中智上海办事处发函给西伯乐斯公司称因金瑾在产假中,尽管劳动合同已到期,建议西伯乐斯公司为金瑾重新安排工作。同时中智上海办事处又将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书送达金瑾。金瑾及西伯乐斯公司均表示同意另外商谈有关续签合同后的具体事宜。1998年12月24日起,金瑾、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就与金瑾续签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等事宜开始协商。1998年12月31日西伯乐斯公司拟定“金瑾工作内容为协助处理公司有关行政及后勤事务,工作待遇为月薪1500元人民币”的函送达中智上海办事处,并由中智上海办事处送至金瑾。中智上海办事处同时告知金瑾于1999年1月19日开始上班。金瑾收到上述函后表示不同意,但也未上班。中智上海办事处发放金瑾工资至1998年11月24日,社会保险费缴纳至1999年1月。1999年1月20日,金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支付1998年11月25日至哺乳期止的工资每月人民币426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金瑾系计划生育内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在哺乳期间劳动合同届满,中智上海办事处应与金瑾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根据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的约定,金瑾产假期满,西伯乐斯公司未安排金瑾上岗,即停发其工资显属不妥。1999年1月19日中智上海办事处通知金瑾上岗,但金瑾未上岗,因此,中智上海办事处可以不支付金瑾的工资。金瑾请求支付25%的补偿金依据不足。故裁决,中智上海办事处应一与金瑾续签劳动合同,支付金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7437.28元(该费用由西伯乐斯公司承担),对金瑾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瑾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与中智上海办事处补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中智上海办事处补缴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3.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以每月人民币4264元的标准支付其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1日的工资;4.因未签订合同,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中智上海办事处辩称,金瑾产假期间的工资可以支付,但应该由西伯乐斯公司支付。金瑾哺乳期间三方曾协商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其也曾通知金瑾于1999年1月19日上班,金瑾不来上班可不支付工资。其于1999年1月19日解除与金瑾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再补签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金瑾要求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西伯乐斯公司诉称,金瑾与自己只是劳务关系,除支付管理费给中智上海办事处外,与金瑾不发生任何关系,希望退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9年4月12日,中智上海办事处认为金瑾不服从正常调动,不来上班,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遂决定自1999年1月19日起解除与金瑾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7月6日开出退工单。同年7月14日中智上海办事处收到了金瑾的辞职信后答复金瑾因其连续5个月不上班,中智上海办事处已于1999年1月19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再接受辞职申请。之后,金瑾收到了中智上海办事处1999年4月12日的决定,1999年7月15日的复函及退工单,并办妥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金瑾与中智上海办事处补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二、中智上海办事处支付金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1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7,675.20元。其中金瑾应缴纳的所得税由中智上海办事处代扣代缴。三、中智上海办事处支付金瑾的工资数由西伯乐斯公司给付中智上海办事处。四、驳回金瑾要求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赔偿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瑾、西伯乐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金瑾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共同支付其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7月的工资共计3万元,并承担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西伯乐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自己不承担经济责任。中智上海办事处则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1996年11月25日派遣金瑾的合同主体有误外,其余事实均正确。另查明:1996年11月25日签订派遣金瑾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西伯乐斯公司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金瑾自1998年8月1日起的工资为人民币4264元/月。以上事实,已经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1月24日,金瑾与中智上海办事处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值金瑾哺乳期,中智上海办事处应按规定顺延与金瑾的劳动合同至金瑾的法定6个半月的哺乳期结束时止。原审判决双方补签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的哺乳期时间认定有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更正。同时根据规定,金瑾在哺乳期内中智上海办事处只能调整其工作岗位,而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故原审关于“在金瑾与中智上海办事处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金瑾的工作岗位,双方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中智上海办事处调整金瑾的工作岗位并根据该工作岗位调整了岗位工资并无不妥”之认定不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更正。由于中智上海办事处违反上述规定,降低了金瑾的工资,导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未果,故金瑾虽未上班,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智上海办事处仍应给付金瑾哺乳期内的工资,标准应按金瑾工资的70%为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的80%为哺乳期工资。金瑾于1998年8月2日生育,其产假应至同年11月15日。金瑾产假后六个半月为哺乳假,该假期至1999年5月31日。因金瑾已领取了至1998年11月24日的工资,故1998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部分应予扣除。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中智上海办事处与金瑾之间的劳动关系,金瑾被中智上海办事处派遣至西伯乐斯公司工作系因中智上海办事处履行与西伯乐斯公司的合同而产生的金瑾与西伯乐斯公司的劳务关系;且中智公司(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的合同也约定执行时发生争执应提交仲裁裁决。故中智上海办事处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关系与金瑾无涉,金瑾与西伯乐斯公司之间并不发生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中智上海办事处支付给金瑾的费用由西伯乐斯公司承担属定性不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西伯乐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其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金瑾上诉要求中智上海办事处及西伯乐斯公司支付其工资至1999年7月缺乏法律依据;金瑾要求中智上海办事处与西伯乐斯公司赔偿其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金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补签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二项,即支付工资的内容;第三项,即西伯乐斯公司向中智上海办事处给付的内容;


    三、金瑾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补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四、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金瑾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4242元。其中金瑾应缴纳的所得税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代扣代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瑾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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