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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性裁员之“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析
发表时间:2011-4-3 浏览次数:1476

    过错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目标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裁员方式。因为第三十九条所述之情形均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的概括,所以我们将这种裁员方式称之为过错性裁员。


试用期与录用条件


    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在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或者在即将转正成为正式员工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的情形。用人单位之这样,正是因为:第一,很多试用期间的员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若要维权,没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第二,试用期间辞退劳动者,成本较低,即使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双倍的赔偿金也最多相对于一个月的工资,对用人单位来说,违法的成本较低。第三,很多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如何合法辞退劳动者并不清楚,甚至很多用人单位还停留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辞退”的错误概念中。


    对于劳动者来说,在试用期内维权是相当困难的,除了本身证据缺乏外,投入与产出的巨大差距使得很多劳动者都会选择放弃维权。虽然如此,我依旧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的问题解析如下:


    1、程序上: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辞退理由通知或送达劳动者方可,否则即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2、举证上:“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1)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2)劳动者知晓该录用条件;(3)录用条件的合法性。


    备注: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必须在该劳动者的试用期内作出。换句话说,如果该劳动者的试用期已经届满,此时用人单位再以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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