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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如何确定员工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4-12 浏览次数:1172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70582&YEAR=2014-3-19%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6752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金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管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金龙、被上诉人长客集团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管金龙至长客集团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2007年5月,管金龙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3月,服刑期满。


    2008年11月25日,长客集团公司作出苏宁汽人(2008)144号《关于企业与管金龙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管金龙,男,1966年11月出生,1984年10月参加工作,其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现因劳动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11月26日起与管金龙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客集团公司作出此决定后,因管金龙在服刑期间并未及时送达管金龙,至管金龙服刑期满后,2009年8月,此决定经他人转交管金龙,管金龙并从长客集团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共计30034.41元。


    管金龙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接收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后,曾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后由长客集团公司安排其至公司隶属企业上班的事实。长客集团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此证据被调查人与签名人不一致,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管金龙曾向其主张过。


    管金龙提供《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6日再次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经该公司法人签字确认。长客集团公司认可此申请报告上签字系其负责人所签,但签字的内容为“请人力资源中心调查处理”,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此份证据系在超过法定时效后才提出,并不能据此中止或中断时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管金龙陈述2010年6月,张娟君(长客集团公司原负责人)安排其至长客集团公司的隶属企业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雄狮电子商城(以下简称雄狮商城)上班,后雄狮商城让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此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并非长客集团公司,亦非雄狮商场,而实为某人力资源公司。


    2013年7月31日,管金龙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长客集团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并要求裁决长客集团公司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882号仲裁决定书,以管金龙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管金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管金龙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起诉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苏宁汽人(2008)144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长客集团公司依法与管金龙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管金龙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调查笔录、仲裁决定书、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申请报告,长客集团公司提交的辅助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客集团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此决定书明确载明了终止合同的原因以及告知了管金龙相应的权利,虽此决定书未能及时送达,但2009年8月份管金龙经他人转交收到此决定书并且从长客集团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时,其应明确知晓与长客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然终止以及终止的原因,管金龙自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及时向长客集团主张,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管金龙称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但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黄春华的调查笔录,此份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但管金龙并未申请黄春华出庭作证,且长客集团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且2010年6月份后管金龙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长客集团公司隶属企业雄狮商场,但管金龙此时亦明确知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长客集团公司,而在此之后的一年之内亦未申请仲裁,现管金龙于2013年7月31日方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管金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管金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1、管金龙自1984年始连续在长客集团公司工作24年,没有签订过期限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长客集团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该份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2、长客集团公司提交的《辅助工资表》上管金龙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字,但管金龙在签名时该工资表上没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款”字样,故该工资表中管金龙的签名并不表明管金龙认可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且经济补偿款的数额与《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所写的数额不相符。3、《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日期迟于《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的日期。二、关于时效依法应延长的事实,系长客集团公司原负责人张娟君对管金龙有承诺而导致,因该负责人被刑事侦查,才引起管金龙寻求法律的救济,对此关键人的证据,管金龙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调取,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依职权取证该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确认“苏宁汽人(2008)144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判令长客集团公司依法与管金龙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长客集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龚建宁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管金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1984年10月,管金龙至长客集团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长客集团公司上班,但没有签订过三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管金龙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长客集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管金龙提交二份视频证据,用以证明管金龙在雄狮商城上班是长客集团公司的领导安排的。被上诉人长客集团公司认为上诉人管金龙无法提供该视频证据原件,目前提供的复制件无法证明与原件一致,故对这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管金龙原系长客集团公司员工,2007年5月5日,其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1月25日,长客集团公司作出苏宁汽人(2008)144号《关于企业与管金龙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管金龙要求确认长客集团作出与管金龙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金龙在二审时陈述其于2009年8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时才知道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自此时,管金龙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3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上诉人管金龙上诉称本案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管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本站律师评析】


    下面我们简单阐述一下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中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不同情形:


    一、用人单位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应当将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上,双方应无分歧。劳动者对该解除决定不服的,应当自解除决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逾期申请劳动仲裁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其丧失法律保护其权益的途径。


    二、用人单位未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也未以其他形式公示公告解除决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非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之日,也不能以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计算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的,若用人单位已在劳动者可能出现的范围内对解除决定进行公示或将解除决定邮寄至劳动者的住址被拒收的,应当认定公示之日或邮件被拒收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从此开始往后计算一年。


    四、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已开始交接工作或接受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推定劳动者应当知道解除行为的客观存在且其权益已可能被侵害。劳动者对解除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解除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


    五、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本人的,用人单位也无法对解除决定进行公示或邮寄送达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决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公告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往后计算一年。(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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