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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发表时间:2010-12-18 浏览次数:2751

【案例名称】 刘明凤与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
【 案 号 】 (2008)成民终字第1140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8-04-30


【正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明凤原系原成华区圣灯乡马鞍村六组农民,于1992年11月因国家征用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安置到环城总公司工作,环城总公司因安置刘明凤而从征地单位获得安置费14 000元;安置后刘明凤一直待岗在家,由环城总公司按月发给生活费。环城总公司是成华区圣灯乡的乡镇企业、1999年1月开始为刘明凤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10月,环城总公司按照《成都市己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在锦江区社保局为刘明凤补缴了社会保险费7 000元,经办人为刘青莲和邱淑清;2005年1月,刘明凤领取了锦江区社保局社保金存折,开始领取社保退休金每月300元。尔后,环城总公司将其从1999年1月起在成华区社保局为刘明凤办理的社会保险退保,并将个人缴费部分共计2 159。95元,于2005年8月退还给刘明凤。2006年4月17日,刘明凤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23日,在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参与的情况下,环城总公司与职工代表就职工社会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形成了《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该《纪要》载明:除29人外,其他人员按相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按每月400元发放;29人的问题,每人补助到550元,其中10人按领取社保金时间给予补偿,其他19人从2005年1月1日起补偿,医疗费参照10人执行;该协商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批示后执行。2006年6月,环城总公司按《纪要》规定向刘明凤发放了3 000元。刘明凤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当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刘明凤举出的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协议书》、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发(1992)123号《关于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刘明凤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有环城总公司举出的成都市成华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成华乡企建字(1994)160号《关于同意圣灯乡企办申请变更企业有关登记内容的批复》、收条、费用报销单、锦江区社保局社保金存折领取单、《退成华区社保个人缴费部分》,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代工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社会保险,一方面,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才施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后,成都市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环城总公司作为乡镇企业,于1999年1月开始为刘明凤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刘明凤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11月起办理社保及医保,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另一方面,成都市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刘明凤于2006年4月17日申诉,已经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第三,刘明凤属于1992年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环城总公司于2004年按照《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刘明凤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得到了社会保险机构的认可,刘明凤亦从2005年1月起从社保局领取退休金,刘明凤要求撤销该社保,因涉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权益,原审法院不能撤销。综上所述,对于刘明凤关于判令取消按失地农民标准为其购买的社保,并从1992年11月起按成都市职工标准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全部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明凤关于判令将其退休金补足到每月550元的诉讼请求,因环城总公司对补发的金额无异议,且环城总公司已经补发了2005年全年的退休金,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城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明凤补发2006年全年的退休金3 000元;并从2007年1月起,将刘明凤的退休金在社保局发放的金额的基础上,补足至每月550元。二、驳回刘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明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环城总公司按照成劳社发[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刘明凤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完全错误,且购买手段违法。1992年因国家政策需要,刘明凤由原来的农民身份转为城市居民,并按相关政策安置在环城总公司工作,至此刘明凤即成为了环城总公司的正式职工,为此环城总公司即应当按照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标准为刘明凤购买社会保险,而不应按照[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刘明凤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同时,环城总公司在1999年已为刘明凤购买了成都市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采取了骗保手段跨区为刘明凤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并在此后擅自终结了环城总公司在成华区为其购买的职工保险,且致使刘明凤每月只能领到300元的生活费,而无门诊费。二、刘明凤就环城总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购买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刘明凤系拿到社会保险本时才知道环城总公司为刘明凤购买的是失地农民保险,随后刘明凤即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并多次到区上上访,同时2006年5月23日刘明凤与环城总公司的协商纪要亦能证明此事实。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保险,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刘明凤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判令环城总公司补足刘明凤550元/月退休金,时间从2005年1月至环城总公司为刘明凤办理完成按成都市职工标准购买养老保险之日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城总公司答辩称,环城总公司系乡镇企业,按照成都市93号令,环城总公司于2003年才必须为刘明凤购买社会保险。[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规定,对于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一次性购买社会保险,因刘明凤符合该规定的条件,故环城总公司为刘明凤按此规定缴纳了一次性保险金,并为刘明凤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刘明凤领取了保险费,环城总公司亦将1999年到2004年环城总公司全额出资为刘明凤购买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金额退还给刘明凤。综上,环城总公司为刘明凤按[2004]125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购买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刘明凤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起为刘明凤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开始缴纳保险费,在此之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此刘明凤要求环城总公司为其补办自1992年11月至1999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刘明凤应知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却于2006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起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早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999年1月起,环城总公司开始为刘明凤办理社会保险,加入了社会保险统筹,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征收、征缴和管理,故对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的内容。本案中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其为刘明凤办理社会保险的种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均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刘明凤判令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保险,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刘明凤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环城公司应从2005年1月起向刘明凤补足退休金至55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城总公司已于2006年6月向刘明凤补发了2005年全年的退休金共3 000元,故原审判决环城总公司向刘明凤支付2006年全年的退休金3 000元,并从2007年1月起为其补足退休金至每月550元符合《纪要》规定,环城总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刘明凤上诉要求环城公司再次从2005年1月起为其补足退休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明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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