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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应不予受理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955

来源:海安县人民法院 作者:田春勇、陈和


【案情】


    储某自1994年起至2007年,与江苏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储某向江苏省海安法院诉称,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为他补缴1994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费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种意见认为,储某要求安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储某要求安装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储某的起诉。


    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尤其是新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大量劳动纠纷类案件涌向法院,但这些案件并不都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正确界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划清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权职界限,不仅有利于缓解审判压力,也有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也就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界定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安装公司未给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据此可见,安装公司未给储某办理社会保险,储某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储某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民诉法对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概括性标准,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储某与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少人也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一个界定,其中第三项就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同于该条所提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追索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本案中,安装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并登记了社会保险,而不属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只是该公司未给原告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行为,因此,这一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范围。


    从本案可以看出,安装公司未缴纳储某的社会保险费,显然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但法律的救济手段并不是单一的,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便并不是唯一防线。一旦选择救济方法或程序不当,很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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