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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处理社保补缴纠纷但坚持审理对劳动者依然有益【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7-4 浏览次数:922

案件来源: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78352&YEAR=2014-4-25%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6100001056814320114.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农民。


    被告:南京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中路王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起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7月原告生病住院,因被告公司领导在慰问原告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提供的工作对原告的身体有巨大的伤害,故拒绝再回公司上班。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326.75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540元;2、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9年9月共计7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或者给予原告等额的经济补偿;3、支付两年加班费14778.6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还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326.75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生病后主动离职。2013年9月5日原告签名确认“所有的工资,费用及公司利益关系已结清”。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花仲裁委于2014年1月13日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从未缴过社会保险,其自认因失地政府在其年满55周岁后,按月发放生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雨花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岗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招聘信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四份、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领条、预领工资条、单据、结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故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9年9月共计7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或者给予原告等额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03年4月入职,其次,补交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系征地拆迁人员,从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国家对失地农民进行了政策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因未缴社会保险的等额赔偿,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540元,经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03年4月入职,2013年7月30日后原告主动离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加班费14778.68元,因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已确认原告“所有的工资,费用及公司利益关系已结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未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律师评析】


    首先,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如果自己存在需要补缴社保的请求事项(必须是补缴而不是赔偿),不要轻易为了缩短诉讼周期或轻信劳动仲裁机构的劝导将案件交由法院来处理。社会保险的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来处理,法院对于劳动者补缴社保的请求目前已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会对该请求作出实体裁判。其次,虽然法院不能对社保补缴纠纷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其在案件审理中仍然会涉及到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审查。一旦经过法院审理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作出认定且将来法律文书生效后,劳动者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向政府职能部门来处理社保补缴事宜。政府职能部门的难处在于如果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和实际存续期间存在误差的,其无法对双方的争议事项从法律角度作出评判。因此,法院的审查和认定结论对于劳动者之后的维权是有积极意义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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