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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
发表时间:2009-4-27 浏览次数:4629

【案例】

    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暂不参保,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参保,享受公司其它福利。2003年1月至11月王某领取的工资签收单中列明,社会保险费200元。2003年12月3日,该公司因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某科技公司辩称,公司虽未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2003年1月至11月期间,公司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王某,由王某自行参保,现公司同意为其参保,但王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给企业。王某认为,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不应返还给企业。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于2003年12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某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某科技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可以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除一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外,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帐户。在现行的政策框架下,由于企业与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有所不同,部分用人单位为减低成本,常采取与劳动者约定以工资形式支付一定的金额,由劳动者个人按自由职业者标准自行缴纳的方式逃避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部分劳动者贪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用人单位这种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对于劳动者来说,记入个人帐户的费用也就相对减少,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国家来说,因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将用于社会统筹,这种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也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因此,法律对此明令禁止。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双方协商约定了暂不参保,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参保,但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某科技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此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直接支付给王某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以下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根据上述规定,某科技公司支付给王某工资的签收单上所列明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作为王某的劳动报酬计入其工资收入。该笔费用在工资单上列明是社会保险费,王某对此是清楚的。王某称该款实际是其工资收入,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未能向劳动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裁决王某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并无不妥,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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