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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处理补缴社保诉请法定理由和救济权利释明【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11-8 浏览次数:813

    本网以下述真实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来分析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如何阐述不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的理由以及法院会如何向劳动者释明通过何种途径维护其补缴社保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


    上诉人南京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郭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任操作工,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入职后住宿在某某公司内。2012年6月6日,郭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但仍住宿在某某公司内。2012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要求郭某某在2012年9月25日前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2年10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右外踝骨折构成工伤,但遗漏了右舟状骨骨折的诊断结论。2012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通知郭某某补齐病历等材料并勒令次日搬离。2013年3月2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郭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4月22日,郭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2013年6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郭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80元。2013年9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遗漏的事项进行了更正。2013年1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1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郭某某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9=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30)×4247.5×0.4=80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8=33980元、工伤期间工资4000×(7月+10天)=29300元、医疗费4320元、鉴定费56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


    原审另查明,郭某某2012年3月下半月至7月应发工资依次为1596.77元、4096.67元、4061.83元、1140元、114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某某公司对于郭某某已经交付的医疗费收据超额报销485.5元,郭某某同意扣除。对于郭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某某公司认为有部分姓名不符,有部分与工伤治疗无关,扣除相关费用后,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的2012年12月14日前的医疗费金额为1648元。审理中,双方同意按4247.5元作为社会平均工资、37.1岁作为年龄差计算一次性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知、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更正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报销单、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郭某某在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规定中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不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工资范围的确定,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郭某某在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已经超过4000元,郭某某主张按40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有关待遇,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在郭某某伤后降低原有待遇的行为不当,应予补足。某某公司在首次张贴的通知中给予郭某某履行请假手续的宽限期,但某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并未向郭某某送达解除决定,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是直至第二次通知时才要求郭某某搬离,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某某公司应当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6+4000÷21.75×10-1140×2=23559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郭某某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具体金额为医疗费1648-485.5=1162.5元、鉴定费560元。


    郭某某的工伤在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更正认定决定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结论是致残程度九级,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按十级标准计发工伤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意见,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9=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1×4247.5×0.4=8002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8=339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郭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即直接作出解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某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4000×1=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郭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某工资23559元、医疗费1162.5元、鉴定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2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79284.4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某某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应该是十级,因为第一次的十级工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郭某某的右骨骨折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应该以十级为准。(二)关于郭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应该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根据郭某某的岗位,其工资应该是3200元,实际发放工资时考虑到补贴和加班工资,所以有的月份超出了该工资标准。(三)郭某某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从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因为郭某某在公司公告栏明确要求其补充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致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要求其2012年9月25日前补齐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但其没有提供手续,视为其自动离职,后来公司就发出了让其搬离宿舍的通知。(四)郭某某在一审中的重复鉴定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之前的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受伤部位及情况进行了书面更正,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当事人提出异议,2014年3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郭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因此,郭某某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郭某某应为工伤十级,没有事实依据。


    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有权主张停工留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下,并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上诉人某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承担。至于工伤期间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以郭某某受伤前正常提供劳动时的月工资作为标准,并结合郭某某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情尚未稳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郭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某某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即便某某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其以工伤职工在受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因而勒令其限期搬离,在工伤职工并未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下,用人单位的该行为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郭某某的主张判决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本案例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91050&YEAR=2014-9-23%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286679320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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