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号】:苏劳仲办函[1997]2号 【执行日期】:1997-4-18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复函
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1997年3月21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职工工伤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之后的,工伤医疗期内应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其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劳动法》实施至《试行办法》发布之前发生的职工工伤,医疗期内工资照发,其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含计件工资)水平支付。
二、关于医疗期问题,个案中反映的情况,我们同意你们第二种意见,该职工1996年12月底即劳动合同期满前,在没在确切的医疗终结证明材料,职工患的又是同一类疾病,其医疗期取可在十八个月内累计,在此期限用人单位不应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