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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1-1-3 浏览次数:2248

索 引 号:SJ014-B0402-2010-024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2010-11-12
文  号: 苏人社规[2010]10号

主 题 词:仲裁 开庭 规程 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庭庭审程序,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至少设有两个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庭开庭一般应在专门的仲裁场所进行。
    仲裁场所应摆设简洁、庄重严肃,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仲裁场所的正面设仲裁员台,仲裁员台的正前方设书记员台,与仲裁员台等距离前方右侧设申请人台,左侧设被申请人台。申请人台和被申请人台上分别设置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座席。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第三人以及根据案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设立第三人、代理人和证人座席。
    仲裁庭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也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遵守庭审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六条 出庭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第七条 出庭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一)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不准吸烟。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和进行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辩论问题时,必须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发言应征得仲裁员许可,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擅自退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四)出庭人员应将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置于振动状态,在庭审期间不得随意接听手机;
    (五)旁听人员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六)如有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仲裁员及工作人员有权劝告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需凭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但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
  (三)醉酒的人;
    (四)其他不宜参加旁听的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
  (二)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且提供证据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案情复杂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请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席,并向仲裁员报告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到庭的情况;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席后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按照申请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进行)。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交对方当事人确认;
    (四)确认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符合规定,有资格参加庭审活动。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宣布开庭,告之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具体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由被申请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陈述事实及答辩理由,提出反申请的,应陈述具体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
  (四)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仲裁庭调查要点;
  (五)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六)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七)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八)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九)根据查明案情需要,传证人到庭;
    (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十一)庭前已经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当庭宣读质证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第三人是否有新的质证意见;
    (十二)仲裁员对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庭审辩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和辩论要点,引导当事人、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重复及有人身攻击言辞的,仲裁员可以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第三人同意后,应依法当庭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第三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将调解内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宣布休庭,进行评议。
    仲裁庭评议由首席仲裁员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在案。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后复庭,宣布裁决结果后闭庭,并应当在七日内送达仲裁裁决书。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第三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不当庭裁决的,应宣布闭庭,并告知当事人等候通知定期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当庭核对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当庭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苏劳社仲[2001]4号)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程序》(苏劳仲委[2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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