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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死亡职工利益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发表时间:2009-4-12 浏览次数:1362

【法律文号】:苏劳仲委[1997]3号 【执行日期】:1997-8-15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死亡职工利益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死亡职工利益争议处理问题的请示》(连劳仲委[1997]第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和参加仲裁活动,应依法具备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职工死亡后,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随之消失,不能也不可能参加仲裁活动。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因此,涉及死亡职工利益发生的劳动争议,不能将死亡职工列为申诉人,而应将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促裁委员会依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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