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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表时间:2009-4-13 浏览次数:1698

【颁发部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0-19
【法律文号】:苏劳社[2000]87号 【执行日期】:2000-10-19


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劳动(社保)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和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
  (一)我省的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对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质量,保障当事人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新的规定,所以需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有不同意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但以下情况除外,职工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要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
  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的,为了方便职工就地、就近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可由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处理。
  (三)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可就申诉人重新提起的申诉进行立案审理,不须撤销原裁决。在审查申诉时效时应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的时间扣除。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雇员,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派遣。因此,凡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派遣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其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债务未处理完毕等为由,没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问题,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应遵照执行。劳动关系双方有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规定,对劳动者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交接、清偿等程序的,也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办理程序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支持用人单位暂不办理程序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支持用人单位暂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如用人单位无依据和正当理由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损害程序,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赔偿。


 
  三、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六)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凡是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规定的工伤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5条规定先行立案受理,再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前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逾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决定的,可视为委托不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径行裁决驳回申诉。2.受伤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法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应中止审理,审理期限应扣除。
  (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撤销或转制无法继续与职工保持劳动关系的,如因工致残1至6级的劳动者提出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支持。
  (八)因工伤残5级和6级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企业应按规定与伤残职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企业一次性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而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尊重职工意愿,不能强迫职工与企业续订劳动合同,但对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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