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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12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第4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高法审委[2012]10号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新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1、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受理。


    2、当事人在 2013 年 1 月 1 日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 2013年 1 月 1 日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的;


    (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3)原告在立案审查期间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4、原告就前条所列事项拒绝说明或说明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虽然进行了说明,但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立案审判庭应当将发现的疑点记入笔录并附卷移送民事审判庭。


    三、关于先行调解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当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6、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纠纷分流至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等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以在立案审查期间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进行立案调解。


    7、诉前调解必须严格遵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的各项要求。


    立案调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内进行。


    四、关于立案审查


    8、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拒不补正或无法补正又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9、公民个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场。


    10、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1)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审查其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诉讼代理人是原告近亲属的,应当审查能够证明其与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据;


    (3)诉讼代理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当审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


    (4)诉讼代理人是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所在单位以及与原告或原告所涉纠纷有关的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函。


    五、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11、原告提起的金钱给付之诉,经审查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12、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发布。


    13、小额诉讼案件的案号为:“民(商、商外)初字”。


    14、当事人不服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15、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除应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原告是否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的有关组织;


    (2)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存在污染环境、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经审查,符合上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16、一审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原告或数个原告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数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法院在决定立案受理前应当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17、公益诉讼案件的案号为:“民公初/终字”


    公益诉讼案件的案由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纠纷”。


    七、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18、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庭应当登记,并编立“民(商、商外、知民)撤初诉字”案号,移交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相关审判庭应当在三个月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审判庭应当移交立案审判庭,由立案审判庭立案并编立“民(商、商外、知民)撤初字”案号后,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19、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除审查案外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或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案外人未参与前案审理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3)前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的;


    (4)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


    (5)当事人未因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再审的。


    20、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以上诉人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21、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人为撤销申请人,原案件的全部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22、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案由为:“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诉”。


    八、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立案审查


    23、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


    2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立案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审查以下内容: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调解协议书原件;


    (3)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


    (4)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5)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九、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案审查


    25、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包括:


    (1)抵押权人;


    (2)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


    (3)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


    (4)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


    (5)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


    26、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


    (3)办理担保物登记的,应提供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


    (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


    (5)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


    (6)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


    (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


    27、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物存放地点、保存状况、保管人、权属状况、权利负担设定情况等相关材料。


    28、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根据主合同性质由各相关审判庭负责审查。


    29、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案号为:“民(商、商外、知民)特字”。


    十、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


    30、当事人一方人数在 3 人以上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交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原审人民法院法律释明后,当事人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经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的,原则上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包括下列情形:


    (1)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2)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的案件;


    (3)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的案件。


    32、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以后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抗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34、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当事人未曾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5、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形处理:


    (1)申请再审案件正在审查期间的,立案后与申请再审案件合并审查;


    (2)立案时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重新立案审查;


    (3)立案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提起再审的,立案后移送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庭,由其函复人民检察院;指定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立案后移送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并函复人民检察院。


    36、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建议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检察建议书;


    (2)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3)检察建议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4)检察建议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5)检察建议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补正。人民检察院不予补正的,函退人民检察院。


    37、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并终结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38、人民法院在受理抗诉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抗诉书;


    (2)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3)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4)抗诉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进行补正。人民检察院不予撤回抗诉或不予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十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立案审查


    39、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并移交执行部门审查。


    40、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建议时,除应当依法审查检察建议书、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检察建议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审查检察建议是否符合下列事由之一:


    (1)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法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3)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4)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的。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4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案号为:“民(商、商外、知民)执检监字”。


    十三、关于指定管辖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当事人各方均在该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人数在 3 人以上的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3)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即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劳动争议诉讼、小额债权诉讼、债务人履行合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案件,但标的额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除外;


    (4)有其他特殊情形,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案件。


    43、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制作请示报告,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请示报告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通知。


    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以裁定方式将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


    十四、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


    44、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庭负责。


    45、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民事审判庭应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三日内将案件移交立案审判庭审理。


    46、经审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立案审判庭应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立案审判庭应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民事审判庭审理。


    47、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各相关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以不属本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以地域管辖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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