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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密期的约定提前辞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表时间:2009-5-13 浏览次数:1627

【案例】


    张某自2004年起任某公司技术开发部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05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合同。为了保护公司新产品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公司与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张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年时间里,不得离开公司到其他企业工作;5年之后如离开公司,自离开后的3年内亦不得到生产类似产品的企业工作。若有违反上述条款,张某应赔偿公司技术开发费10万元;公司保证在张某为公司工作服务期间,如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公司不得辞退张某;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时优先考虑张某,并每月支付张某技术保密费300元。2008年1月2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明确拒绝。张某于2008年1月26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张某与该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自愿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协议服务期5年约定的约束。故张某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5年的约定,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辞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就服务期限的约定而提前辞职,这种行为本身即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劳动者违约辞职行为,导致了劳资双方纠纷。而且,在法院审理的不少技术服务合同类似案例中,劳动者违约辞职的情形比较普遍。


【探析】


    为什么这种现象如此普遍呢?通常在劳动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生产和管理关系中,双方并不是平等的,这体现在劳动者在管理关系上的被控制性,生产关系上的从属性等方面,通常劳动者实际上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地位,成为劳动关系的弱势群体,需要法律充分关注和保护。但是,劳动者处于特殊科研工作岗位,在平时的工作中,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特定劳动条件、培训、实践等机会,掌握了较多的具有较高价值的关键技术,因此对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价值,劳动者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用人单位的重要生产要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用工单位的效益好坏,不再是劳动关系当中的弱势一方。用人单位是一个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生产企业,该企业在将来的市场竞争中是否能生存,关键要依靠掌握关键技术的劳动者来维系。从这一点出发,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订立了较为严密的技术保密协议,希望依靠法律的手段对企业的生产技术和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采取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违约行为主动违约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倒是劳动者为实现自身更大的利益出现违约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技术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旨在保护技术秘密而设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随着新的技术进步,工业技术突飞猛进,企业的生产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为保护技术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专门的技术保密协议来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专有生产技术和秘密的保护越来越普遍。技术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又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功能和法律地位,受合同法的调整。从当事人双方订立技术保密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来看,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我们应当依法认定该技术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技术保密约定的服务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而轻易否定协议效力。法院要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制裁失信的原则来正确全面地处理此类案件。劳动者违反保密期的规定提前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如此,而且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必然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亦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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