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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律法规是否对旧竞业限制条款有约束力?
发表时间:2009-6-16 浏览次数:1506

【案情】


    2001年9月,吴某与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吴某的期限为捌年,还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三年内,吴某不得向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从事甲公司经营的产品和项目,甲公司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吴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若有违反,经查证属实,甲公司有权追回给予吴某全部报酬和待遇,并给予吴某处以50万元的罚款。同日,甲公司与吴某还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同年10月起,吴某即到甲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08年3月17日,吴某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甲公司同意了吴某的辞职申请,于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吴某即离开公司。随后吴某以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现行法律规定标准,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拘束力为由,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甲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某是否有效。


    对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本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经济补偿金都与之有冲突,但不能因此一概认定该约定无效,因为签订合同时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但也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故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和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双方都应守约。所以,综合考虑到签约时的双方意愿及履行合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符合规定部分如竞业限制年限二年仍然有效,超过二年的年限为无效,经济补偿金按现行规定予以调整补足。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为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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