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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
发表时间:2009-5-13 浏览次数:5602
【案情】

  原告:天工工程公司

  被告:周军

  2003年初,周军到天工工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27日,周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周军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13470元由天工工程公司负担;周军治疗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天工工程公司承担9500元。周军致残损失,其自愿放弃,原告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8月1日,周军的伤情经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0月12日,经天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6年12月11日,周军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周军与天工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116504.24元。天工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周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予周军工伤赔偿,因此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工伤后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天工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天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在明确地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

  1.终止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治疗费14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6504.2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9500元,由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军107004.24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3日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

  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周军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被告未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致残等费用的赔偿,这种和解协议签订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当然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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