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跳槽”的技工师傅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俊在2011年8月13日前不得在南京地区任何与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营该业务。
被告张俊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聘请工程师将某科技产品的生产加工办法传授给张俊。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如解除合同,张俊两年内不得在南京地区任何相同或相似的科技信息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营上述业务,如有违约需赔偿违约金一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张俊离开公司到本市另一科技信息公司从事相同工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元月7日,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学会某科技产品的生产加工办法,从事技术工作,应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公司与另一科技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类似于某科技产品的生产加工工作,违法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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