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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流程图
发表时间:2009-10-7 浏览次数:1960

行政执法类型: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编码:NJ01LB-QT-0050


行政执法主体: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4)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1)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3)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行政执法程序: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流程图


收费金额:不收费


承诺时限: 60个工作日(一般案件)


办理部门: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举报投诉电话:86590900 咨询电话:12333 监督电话:84500509


办理地点: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水西门大街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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