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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9-7-10 浏览次数:1873

【颁布单位】劳动保障局
【发 文 号】宁劳社工管〔2009〕1号
【颁布日期】2009-03-23
【实施日期】2009-03-23
【标  题】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南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


    为切实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工伤康复质量,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以及《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工[2007]1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南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劳社工管综[2008]10号、11号文件停止执行。


附件:1、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


2、南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试行)(略)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保障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加强工伤康复医疗管理,规范工伤康复费用结算,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医疗机构”)与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之间结算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工伤人员康复期间发生的康复费用。


    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市工保中心按费用总额的95%每月拨付给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其余的5%,年终考核合格的,予以拨付;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扣除。


    三、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规范康复医疗行为,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记账,超过收费标准的费用,市工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康复医疗机构不得将未经省、市物价部门批准以及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列入工伤人员康复费用中。如发生,将按照不应支付费用总额的2倍在应付费用中扣除。


    四、工伤人员康复出院时,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超过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工伤人员个人自付的费用;


    (三)经工伤人员本人、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使用的目录外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费用;


    (四)治疗工伤人员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伤人员的康复费用明细等有关资料,报市工保中心审核。市工保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应付费用总额的95%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六、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人员康复治疗申请表;


    (二)工伤人员康复费用明细清单;


    (三)经工伤人员本人每日按康复项目签字的工伤康复治疗执行单;


    (四)工伤人员康复初期、中期和终期的评估表;


    (五)工伤人员的出院小结或门诊治疗记录;


    (六)其他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七、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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