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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9-4-13 浏览次数:1067

【法律文号】:苏劳[1998]67号 【执行日期】:1998-7-23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劳动局:



  现将《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省有关劳动行政处罚权限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予以罚款的,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依照本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劳动行政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本人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查清违法事实,制作检查或调查、询问笔录;
  (三)向当事人指出违法事实及证据,说明给予的处罚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申辩;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拟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机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违法案件按一般程序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现场检查和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查处案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收集、调取原始书证、物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制或者照相、录像。复印、复制或照相、录像的证据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
  对被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取证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当场予以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证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除本人提供书面材料外,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的,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命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
  (一)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二)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
  (三)询问人、记录人姓名。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办案人员提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能采取保存措施。
  办案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目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证据登记保存目录上签名或盖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建议书,并将案件处理建议书和案件卷宗送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
  案件处理建议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负责人对案件处理建议书和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条 除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外,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填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由执法机构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送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报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制作讨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给予罚款的,上述第(四)项里还应明确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批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的,可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劳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施劳动行政处罚的组织代为送达。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分正卷、副卷;
  (二)案卷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调查取证材料;
  5、证据处理证书;
  6、案件处理建议书;
  7、行政行罚告知书;
  8、陈述、申辩笔录;
  9、听证有关文书;
  10、领导集体讨论意见;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执;
  13、其他有关材料;
  14、立卷、验卷情况记载(案卷封底)。
  第三十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同意,不得私自将案卷给他人借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有关文书式样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劳动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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