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号】:苏劳关系[1998]17号 【执行日期】:1998-11-24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用标准工资作为有关补偿费用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连云港市劳动局:
连劳[1998]174号报告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即: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2.实行企业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的技能工资; 3.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的等级工资; 4.实行计件等其他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按劳动者本人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作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所在地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二、机关、事业单位有关“标准工资”的构成可参照苏劳薪[1997]63号文件精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