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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者主张赔偿金案件可以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
发表时间:2011-12-24 浏览次数:1446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双倍的赔偿金,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违法行为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


    南京市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者提出的赔偿金案件时,原先的处理方式一般都是受理后的不予处理,特别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在受理后主动向劳动者释明赔偿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如果劳动者愿意变更请求为一倍经济补偿金的,在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劳动者一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南京市对于赔偿金案件的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成本,这样一来,《劳动合同法》设置赔偿金的规范作用就无法体现了。


    随着省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二份指导意见的出台,存在多年的上述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新规定除了明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外,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案件,劳动者在履行前置行政程序完结后主张赔偿金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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