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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面对员工旷工应当形成积极证据意识
发表时间:2009-10-1 浏览次数:3706

【案情】


    原告赵女士是被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就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标准均有异议。赵女士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


    原告赵女士诉称,2004年10月11日,我到被告处任会计工作,2005年我被提升为财务主管,工资为4000元。2008年7月15日,我被任命为行政人事主管,月工资5000元。被告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按实际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每月仍按4000元发放。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我支付工资,但2008年10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此外,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自2004年10月11日入职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此后,被告向我送达一份2008年10月3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我作降薪和调岗处理。原告申请仲裁后,至今未做出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10000元及电话补助费200元,并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 000元;要求被告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7月到我公司任会计工作,因原告工作拖拉及其他原因,于2008年6月任命其为行政人事主管,工资为2800元左右。原告调到新岗位后,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公司又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工资降为1400元。鉴于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以及她的旷工表现,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400元,因其旷工1天,根据公司规定,旷工1天扣除2天工资,原告10月份工资应为1266元,因原告11月未来公司上班,不同意支付2008年11月的工资,我公司非无故拖欠原告公司,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已做好补缴的相关手续,但因原告不签字,所以未办成;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可以变更名称为决定书,但不同意撤销该决定书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就职的时间为2005年2月。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此形成劳动关系。根据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1月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义务,但其在病假结束后仍未到岗上班,亦未继续请假,应属旷工行为,被告依据本企业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未违反被告人事管理制度中“连续3日旷工者,予以除名”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自入职以来到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之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赵女士2008年10月工资3911元、2008年11月工资837元及经济补偿金1187元。二、驳回原告赵女士其他之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面对员工超出请假时间未予到岗上班的行为,在认真仔细合理制作了考勤记录后及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至本案原告,使得解除的决定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需要在内容和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方可得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认可,同时方可避免双倍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成本的支付。同时,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本案劳动纠纷中都得到了法院的适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以及规章制度内容的制定上应该多下功夫,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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