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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服务快讯(2011年9月)
发表时间:2011-5-15 浏览次数:2540

公司法律服务快讯


2011年9月版


目录


    第一章 法规速递
    第二章 东恒动态
    第三章 案例分析


【法规速递】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东恒动态】


我所张利军、曹小寅律师在第九届华东律师论坛获奖


    9月17日至18日,第九届华东律师论坛在江西南昌召开。华东律师论坛由华东六省一市律师协会于2003年开始联合举办,前身为华东六省一市律师片会。本届律师论坛以“律师业发展与创新”为主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到会讲话,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导、教授陈瑞华就“刑诉法修订与律师执业环境改善”作精彩演讲,律师界的老朋友、现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刘桂明作总结点评。


    我所曹小寅律师撰写的《社会矛盾纠纷管理模式新探》一文获得二等奖,张利军律师撰写的《关于我国律师行业“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再思考--从律师协会如何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出发》一文获得三等奖。


赵仁明律师受邀为汇鸿集团进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防范培训


    近日,汇鸿集团在兴业大厦20 楼会议室召开人力资源工作研讨会,会议的主题是“劳动争议应对及人力资源管理风险控制”。外部专家和集团各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劳动关系管理专员等30 人参加了会议。


    劳动争议问题处理专家、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赵仁明律师系统地梳理了人力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绘制了风险控制表,并给出了具体的应对建议和应对措施。他还阐述了人力资源工作应当注重价值创造、将法律与管理相结合以提升HR 管理等理念,与会者积极就实际工作中难点热点问题与赵律师交流,获益良多。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任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案例回放】


    2009年1月18日,王小姐与南京某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该合同约定,公司安排王小姐从事餐饮部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王小姐的工作岗位。2010年2月8日,公司调任王小姐为销售部经理,王小姐在担任餐饮部经理及销售部经理时,每月工资均为税前5000元。


    2010年12月1日,公司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免除王小姐销售部经理职务,并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王小姐担任客房服务员,自12月2日起,王小姐每月薪水调整为税前1500元,王小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2010年12月6日,王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8日王小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王小姐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王小姐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公司对王小姐做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王小姐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应纠正公司擅自减少王小姐工资收入的不当行为。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做出的免除王小姐销售部经理职务的决定,王小姐恢复原工作岗位;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王小姐工资,补发之前的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工作岗位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在本案中,王小姐入职时从事餐饮部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 2010年2月,公司任命王小姐为销售部经理,对工作岗位的变更王小姐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12月1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王小姐担任客房服务员,此时如果王小姐无异议,则同样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岗位进行了变更,然而,此时王小姐提出了异议,则公司单方调整王小姐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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