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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09-6-14 浏览次数:1008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点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所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会约定关于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条款,以及违反该条款的救济措施,也即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在这种赔偿责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在劳动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劳动者违反约定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该法规定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条款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就不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的;保密条款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要件,就不应当成为合同生效或者终止的条件。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带走商业秘密的纠纷的性质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劳动者的行为是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需经过劳动仲裁而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这里有一个侵权行为特定化的问题,带走商业秘密肯定是侵犯商业秘密,但问题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劳动者,被侵犯对象是与之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双方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了相关的事项,从而使这里的侵犯商业秘密特定化为劳动者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对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实施的侵犯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特定的审理程序,尤其规定了不同于其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如果我们把劳动者的相关行为作为一般对象处理,不仅有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必然加重劳动者的责任范围和扩大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这些都是对劳动者不利的。


    还需要提及的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条款被劳动者违反的,其法律责任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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